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張凌峰 (原名 張凌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凌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9至14」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7、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責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其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不顧,泛言其所犯各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輕微,犯罪後已具悔意,又有家屬需要照料,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情形,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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