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豪
莊富傑蕭堯文潘信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第6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439、2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富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堯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潘信義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潘信義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信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於96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潘信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永豪受託催討債務,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邀約被告莊富傑、潘信義、蕭堯文三人前往助勢,並以肢體及言語恫嚇之手段方式,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影響之正常生活、工作及損害程度,行為殊屬不當,暨考量被告潘信義有前揭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賴永豪、莊富傑、潘信義、蕭堯文四人討債之涉案角色及程度,及被告蕭堯文自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認錯之態度良好;被告賴永豪、莊富傑、潘信義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第66號被告賴永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富傑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堯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至五與被告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潘信義所涉
犯罪事實六無關,茲予以省略)
六、緣 陳美援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來福亭爌肉飯」小吃店,因生意往來向豬肉中盤商「 蘇俊誠 」進貨。陳美援因生意週轉之故,透過「蘇俊誠」向 張永慶 (被訴重利罪部分,本院已審結)調借現金使用。....(三)迄至100年10、11月間,詎張永慶認陳美援尚有90萬元之票款未清償,竟又委託賴永豪前往陳美援上開爌肉店討債。嗣於101年2月27日下午3、4時許,賴永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夥同潘信義(綽號「 阿義 」,另行偵結)、蕭堯文(綽號「 阿文 」)、莊富傑(綽號「 豆花 」、「 阿傑 」,該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4人,前往陳美援上開爌肉店討債,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除拍桌大聲叫罵外,潘信義並向陳美援恫嚇稱:「你不要做了!」、「要找人來店內吃抵帳的,讓你生意不能做!」等語,使陳美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美援財產之安全。陳美援因害怕其等再對其不利,趕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賴永豪等4人始行離去。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援於│犯罪事實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6│被告 莊璨陽 於警詢及本│有在 阿拉丁 KTV持棍棒毆││││署偵查中之供述。│打 林建 辰2下、命 林建辰 │││││、謝 惠如 抄寫佛經、有叫│││││ 林家傑 跪著、在烏日區溪│││││南路超商有叫林建辰、謝│││││惠如寫自白書、 潘昱翰 有│││││在包箱內毆打林建辰、鄭│││││ 宇勝 在包廂門口毆打林建│││││辰、 張燿德 帶1群人來、│││││除伊與潘昱翰、 鄭宇勝 外│││││, 張宗幸蘇建嘉徐渙 │││││傑、 徐永孝 、張燿德、莊│││││ 明輝陳怡巧 等人有參與│││││阿拉丁KTV事件、有去向│││││陳美援、 胡炎賓 討債等事│││││實。│├────┼──┼──────────┼───────────┤││19│被告張永慶於警詢及本│有借款給陳美援之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0│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本│有於犯罪事實六(三)、││││署偵查中之供述。│所載時間,前往陳美援之│││││店內討債之事實、潘信義│││││有向陳美援說「妳就是不│││││還錢就對了,我要找人來│││││店吃抵帳的,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21│被告莊富傑於警詢及本│有於犯罪事實六(三)所││││署偵查中之供述。│載時間,前往陳美援之店│││││內討債之事實。│├────┼──┼──────────┼───────────┤││22│被告蕭堯文於警詢及本│同上。││││署偵查中之供述。││├────┼──┼──────────┼───────────┤││6│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犯罪事實六(三)、││││紙。││├────┼──┼──────────┼───────────┤││8│被告莊璨陽持用之行動│犯罪事實六(一)、(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與被告賴永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被│││││告張永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二、{㈠至㈢部分省略}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張永慶固坦承有借款給「蘇俊誠」、陳美援,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借錢的不是陳美援本人,是「蘇俊誠」,蘇俊誠週轉不靈所以拿陳美援的票來跟伊換現金,支票越來越多,面額越來越大,裡面有些是陳美援自己借的,票款沒有加上利息,伊沒有和陳美援見過面云云。又訊據被告莊璨陽、賴永豪、莊富傑、 蕭堯文固 坦承有至告訴人陳美援上開爌肉店討債,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莊璨陽辯稱:伊沒有恐嚇陳美援、胡炎賓云云。被告賴永豪辯稱:是陳美援跟伊大小聲,伊只是講她欠錢要還錢,潘信義講「妳就是不還錢…讓妳生意做不下去」是在警察來後再爭執云云。被告莊富傑辯稱:伊到了以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伊自己1句話都沒有講到云云。被告蕭堯文辯稱:伊沒有和老闆娘(指陳美援)講到話,「永豪」(指賴永豪)、 義哥 (指潘信義)有跟她講話,但沒有講幾句,幾乎都是老闆娘在講,永豪好像是要她欠錢還錢,老闆娘就說沒錢,然後沒有講到幾句,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援、被害人胡炎賓指訴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債務資料(含本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莊燦陽 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省略)
(三)...被告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潘信義就犯罪事實六
(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下省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雯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 杞承穎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渙傑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文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佳豪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信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莊璨陽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洪股)),具有犯與本罪有關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與被告潘信義等人恐嚇犯行部分無關,省略)
二、(與被告潘信義等人恐嚇犯行部分無關,省略)
三、潘信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張永慶(業經提起公訴)趁「蘇俊誠」、陳美援需款孔急之機會,自98年間起,接續以每10日10萬元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蘇俊誠」與陳美援。迄至100年10、11月間,張永慶認陳美援尚有90萬元之票款未清償,竟又委託賴永豪(業經提起公訴)前往陳美援上開爌肉店討債。嗣於101年2月27日下午3、4時許,賴永豪竟夥同潘信義(綽號「阿義」)、蕭堯文(綽號「阿文」)、莊富傑(綽號「豆花」、「阿傑」,後2人業經提起公訴)4人,前往陳美援上開爌肉店討債,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除拍桌大聲叫罵外,潘信義並向陳美援恫嚇稱:「你不要做了!」、「要找人來店內吃抵帳的,讓你生意不能做!」等語,使陳美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美援之安全。陳美援因害怕其等再對其不利,趕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賴永豪等4人始行離去(即犯罪事實總表E部分)。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5│被告潘信義之供述。│有於上開時間,與賴永豪│││││去陳美援店內討債之事實│││││。│├────┼──┼──────────┼───────────┤│文書證據│1│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00│全部犯罪事實。││││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起訴書1份。││└────┴──┴──────────┴───────────┘
二、訊據被告杞承穎、徐渙傑、張明文、曾佳豪、潘信義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杞承穎辯稱: 呂曜廷 與林建辰都是伊的朋友,伊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他們,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渙傑辯稱:當天伊有與伊的女朋友 蕭炆婷 晚上去阿拉丁KTV,伊去的時候是要幫 謝惠如 跟她的男朋友林建辰,林建辰伊知道伊在阿拉丁,所以伊就過去接林建辰,伊沒有強押林建辰上車,伊是去幫他,不可能打他,沒有逼他云云;被告張明文辯稱:這事伊沒有參與,也沒有認識莊璨陽等人云云;被告曾佳豪辯稱:伊與徐渙傑是普通朋友,在埔里工作,不可能到大里,伊不認識莊璨陽、潘昱翰、徐永孝、蘇建嘉、鄭宇勝云云;被告潘信義辯稱:伊去的時候還沒跟陳美援講到話,她就拿菜刀出來了,我們去不到3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在門口講電話,伊只認識賴永豪,是賴永豪說要去討債,因為伊沒有事所以就跟他一起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辰、謝惠如、林家傑、陳美援指訴歷歷;且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附於該案卷內)。被告杞承穎、徐渙傑、張明文、曾佳豪、潘信義等5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為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杞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張明文、曾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潘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杞承穎與呂曜廷、 于志翔鄧尉建張博凱 、綽號「 小明 (或 阿明 )」、少年陳○恩、張○德、綽號「 幼齒 」、「 偉豪 」、「 阿賢 」、「 阿翔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渙傑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與莊璨陽,就強制罪嫌部分,與潘昱翰、于志翔、「 林其賢 」、綽號「阿明(或小明)」、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徐永孝、陳怡巧、莊明輝、 林慧媛 等人;就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張明文、曾佳豪及潘昱翰、于志翔、「林其賢」、綽號「阿明(或小明)、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徐渙傑、徐永孝、陳怡巧、莊明輝、 蔡佳樺 、林慧媛、 曾宇婕 與少年張○德、 何百生 、呂曜廷、鄧尉建等20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信義與賴永豪、莊富傑、蕭堯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信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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