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罐(驗餘共淨重零點零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及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三)(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建民 」,經確認該員為 陳建民 ,又陳建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1罐(驗前共淨重0.036公克,驗餘共淨重0.03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被告王朝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之案件後,於101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朝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其房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罐(合計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等物,復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
(四)101年8月1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3614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建民」,經本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追查,確認該員為陳建民,陳建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檢察官於101年12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職務報告及陳建民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罐(合計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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