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耿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認定被告章耿瑋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章耿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因購買東西,原本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貨到付款,付款時遭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遂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對方並佯稱金融卡上有保護措施,要將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對方,對方才能將帳戶解鎖,伊便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有提領500元,伊不知道為何設定錯誤需去ATM提款,亦沒有聽過金融卡有何保護措施,且我無法確認對方不是詐騙集團,亦不知對方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對方背景資料毫無所悉,亦無從與對方聯絡,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在毫無熟識及信任基礎下,被告即相信對方具有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能力,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再參以被告知悉對方若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並非毫無認識。另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86元,有上開帳戶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取得帳戶者真實身分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又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再被告為智能無礙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與常理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章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王魁麟宋文聿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0號被告 章耿瑋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耿瑋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6月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向王魁麟、宋文聿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每月會固定扣款,請立刻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魁麟、宋文聿因而陷於錯誤,王魁麟即於101年6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帳號內;宋文聿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魁麟、被害人宋文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告訴人王魁麟、被害人宋文聿等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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