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三、五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廿三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茲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三、五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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