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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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
原告 彭翊晴
被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6,122元,原告已於同年7月30日將借款236,122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借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6,1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6,122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22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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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