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66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9日1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七星寶劍
1把前往尋找被害人 潘志傑 ,並將該七星寶劍架在潘志傑
脖子上,經在場之人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七星寶劍1把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潘志傑所述相
符,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又依被害人所述,被移送
人所持七星寶劍看似老舊,刀口並非銳利,可徵為金屬材質
,雖刀口已鈍,若持以揮擊,應仍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再被移送人攜帶七星寶劍前往之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老人活動中心,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
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僅以被告所
稱:感覺潘志傑講我壞話,被潘志傑當成玩偶一樣,感覺不
舒服等情,即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被害人潘志傑雖稱:被移送人
幻想我講該人壞話等情,被移送人亦稱己身有一點精神問題
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可認被移送人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人之佐證,且依被移送人警詢筆錄所示,其就警方詢問尚能
流暢應答,並可追憶數日前發生之情事,並不能逕認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併此說明。另被移送人所持七星寶劍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
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