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高子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被告 張志宏陳俊瑋 等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雅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志宏、陳俊瑋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加重詐欺罪,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旨。未來如被告張志宏等2人成立犯罪,該車自有可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高子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9頁),高子雅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高子雅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訂於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高子雅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高子雅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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