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金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金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健路與和健一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見王○淳(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自行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尤金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淳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金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自行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7月7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