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益比菲多減糖纖維1瓶、輕復古鋼筆套組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五間厝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賴佳欣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活益比菲多減糖纖維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和輕復古鋼筆套組1組(價值169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又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賴佳欣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輕復古鋼筆套組1組(價值169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39頁、第45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並有數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活益比菲多減糖纖維1瓶、輕復古鋼筆套組2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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