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持
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3年
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4年7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307元、衍生之利息
14,430元,共計141,73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7年7月
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
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