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白巧克力1條」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燒鰻魚罐頭1個、大格酥花生口味1條、奇多隨口脆雞汁口味1個、繽紛樂黑巧克力2條、繽紛樂白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225元,而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業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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