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鄭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鄭如伶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前補正被繼承人 鄭仲陶郭鏡妹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48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鄭仲陶、郭鏡妹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正確訴之聲明,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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