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示之「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示之「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高梁酒。見丁○○將其所騎乘 王文榮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丁○○因如廁而置放於桌上之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並將該機車竊取得手騎用。甲○○又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在飲酒後,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上揭所竊得之贓物機車,於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肇事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使乙○○受有左肘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下車發現乙○○受傷後,因乙○○欲電請警方前來肮理前項交通事故,甲○○因害怕,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公園內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發還丁○○;又經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點九一毫克(MG/L),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十五倍以上。甲○○畏罪之故,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國中同學「丙○○」名義,連續在(一)酒精濃度測定表中被測人欄偽造「丙○○」署押乙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簽名代表係被舉發人)偽造「丙○○」之署押乙枚,並繳還警員而為行使,承上開犯意於(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通知書、該分局後勁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時訊問筆錄中被詢問人欄及(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四枚(含前述二枚共六枚),而為行使,使丙○○本人有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處罰及管理及偵查機關訴追刑事被告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丙○○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採集丙○○本人之指紋及上述警訊、偵訊筆錄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丁○○、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處理登記簿、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筆錄、逮捕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甲○○偽造「丙○○」署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九一九七號函附該局89、、
1、27局紋字第一三七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接續偽簽「丙○○」之姓名並捺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表示收受之旨,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在酒精測試單、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簽「丙○○」之姓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處罰及管理及偵查機關訴追刑事被告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上開違規通知單、酒精測試單、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遺棄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然被告於竊車之初,不可能即預知會肇事,更於肇事後逃逸,亦不可能即預知會為警查獲後偽造署押,顯難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僅為一時方便竊取他人機車,酒後不顧他人及自身安全仍駕駛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不思送人救助竟逃逸,為警查獲後不思悔過,猶圖陷害他人脫免自身罪責,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應嚴懲,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機車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丁○○,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不重,亦未提出告訴,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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