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不銹鋼蛇腹刮刀刺絲」(下稱刺絲)一千二百個及「可聯結式
機動抗撞拒馬」(下稱拒馬)五十具,雙方並立有軍品契約書,每個刺絲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每具拒馬單價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刺絲部分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元,拒馬部分買賣價金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五角,總計全部價金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五角,約定交貨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並交付被告十一萬九千元為履約保證金。
㈡嗣原告依約定期限內將前開刺絲及拒馬提出於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兩造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會驗結果,被告認為原告交付物品有下列瑕疵:「刺絲契約規格刀間26mm(含)以下,刀座13mm(含)以下,刀頸9mm(含)以上,承商(即原告)所交貨品規格刀間為32mm、刀座7mm、刀頸7mm,與契約規範不符,另刀頸與契約圖表標示不符,拒馬依契約需可聯結成拒馬牆,經會驗小組實際聯結現況為不可以每座實施聯結,本案判定不合格」,並限期原告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前補正上開瑕疵,逾期則解除契約。
㈢查上開拒馬無法聯結部分瑕疵,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修改完畢,
而針對刮刀網刀片及刀間部分,被告在同一契約、相同效用之刮刀刺絲,在刺絲及拒馬竟分別採用二種不同刀間,前者為26mm,後者為33mm,因此原告當日所提出之刺絲,應符合拒馬所要求之刀間,被告於會驗結果報告擔任為全部不合格,顯然不合契約約定,且被告雖依法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惟其僅定二日之期間,要求原告補正,催告期間顯然過短,不生催告效力,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品名、數量及品質均與契約約定相符,刺絲部分雖然不符,然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告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對被告而言,原告其餘給付對被告亦非不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得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或減價收受,然被告僅以刺絲不合契約約定為由,即全部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㈣被告在違法解除與原告之契約後,其另行招標之公告及所定契約中,對相同之刺
絲刀間約定為34mm,更足認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刺絲刀間32mm無法達嚇阻作用為由解除契約,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刮刀刺絲並無違約,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契約仍
有效存在,被告不能解免價金給付之義務,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亦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合於約定規格之貨品,即未依債務本旨向被告
為清償,被告亦未驗收受領,未生清償效力,原告竟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且原告交付之刺絲驗收不合格後,屢次陳情,申請書均表示:「本公司承包貴部不鏽鋼刮刀刺絲二項購案,經驗收結果部分不合格,不符合部分並不影響使用要求,也無關成本高低,請惠准驗收通過」云云,並未請求減價收受,而係要求全部合格收受。
㈡被告欲購買刺絲及拒馬二項物品,以一個標案處理,原告在標單中雖曾分別出價
,然均超越底價,經廠商三次比價後,仍由原告以總價二百三十八萬元決標,決標價中並未分別出價。
㈢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減價收受規定,其行使權在被告,否則減價收受將成
為不良廠商鑽營之漏洞,低價搶標後以劣等品交貨,再要求減價收受,無法確保軍品品質,是依此一規定減價收受有一定之法定要件,並非任由廠商以不符契約要求之物品充數,再硬稱不影響使用要求收受。況減價收受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亦有一定程序及計算,減價金額應由兩造另行協議。
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驗收時,被告以當場告知所交貨品規格不符,
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前換貨,前後足有四日時間,況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位處高雄市,車程時間僅有半日,原告僅需將合於規格之刺絲送上貨車運至即可,並無催告時日太短問題,催告完全合法,況被告接受原告多次申訴,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三、查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刺絲及拒馬需求,公開招標,決標後經原告公司得標,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刺絲一千二百個及拒馬五十具,刺絲單價為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拒馬單價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刺絲部分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元,拒馬部分買賣價金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五角,總計全部價金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五角,約定交貨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並交付被告十一萬九千元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約定期限內將前開刺絲及拒馬提出於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驗結果,原告交付之刺絲規格為刀間為32mm、刀座7mm、刀頸7mm,與契約約定刺絲規格為刀間26mm(含)以下,刀座13mm(含)以下,刀頸9mm不符,拒馬依契約約定須可聯結成拒馬牆,而原告交付之拒馬則無法實施聯結,會驗結果判定原告交付之貨物為不合格,被告並通知原告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前補正上開瑕疵,逾期則解除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修改拒馬無法聯結部分瑕疵,每座拒馬均可實施聯結,惟刺絲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原告仍無法補正,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原告公司依訂購軍品契約書第十五點三條約定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刺絲規格圖、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技購字第0四一三三號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政府採購公報、招標規定、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契約文件、被告採購處國內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決標紀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瑕疵給付如與原給付係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又屬可分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就該瑕疵部分解除契約。本件兩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書,性質為買賣契約,標的物分為二部分,分別為拒馬及刺絲,二者在結構及功能上為可分,原告交付之拒馬經修補後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效用,被告僅能就刺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在刺絲及拒馬竟分別採用二種不同刀間,原告所提出之刺絲,應符合拒馬所要求之刀間,被告於會驗結果報告擔任為全部不合格,顯然不合契約約定,且被告雖依法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惟其僅定二日之期間,要求原告補正,催告期間顯然過短,不生催告效力,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品名、數量及品質均與契約約定相符,刺絲部分雖然不符,然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告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對被告而言,原告其餘給付對被告亦非不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得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或減價收受,然被告僅以刺絲不合契約約定為由,即全部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在違法解除與原告之契約後,其另行招標之公告及所定契約中,對相同之刺絲刀間約定為34mm,更足認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刺絲刀間32mm無法達嚇阻作用為由解除契約,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關於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云云。惟查:㈠刺絲與拒馬為二種不同功能之物品,原告要求其刀間規格不同,尚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兩造於訂購軍品採購契約既已約定刺絲刀間為26mm(含)以下,原告即應依此約定規格交付刺絲,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
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原告公司補正瑕疵之期間僅有二日,雖屬過短而不相當,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函原告公司解除契約,距前開催告已過二月又二十八日,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間,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就刺絲部分已有契約解除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適法。
㈢又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要求被告減價收受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刺絲,應以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為要件,原告交付之刺絲刀間為32mm,與契約約定刀間規格26mm(含)以下,差距達6mm,已達原約定規格之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亦未舉證此種差距非屬重要、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尚難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減價收受。
㈣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承包之購案因驗收不通過,被告另外招標要求之刺絲刀間規格改為34±1mm之事實固為真實,惟被告機關僅為招標單位,實際需求單位則為海軍司令部基地勤務處,有證人即本件購案業務主管 詹夏 圍到庭證稱:「至於(刺絲招標規格)為何由26mm改為34±1mm,我無法替海軍後勤司令部基地勤務處說明,無法說明之理由與國防秘密無關,是因為基地勤務處的需求我不了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被告就其對刺絲刀間規格要求應有契約內容形成之自由,本件訴訟之購案與其後重新招標之九○年度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標單PB九○三七三P○八六購案均係被告機關依需求單位之規劃,以公開方式於招標公告上載明需求物品之規格,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廠商投標前應係自認能提供招標公告所載規格之物品,始投標參與決標,得標者即有義務依招標公告規定提供符合規格之物品,原告既願以刺絲刀間規格26mm為契約內容與被告機關訂定買賣契約,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提出符合規格之物品,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公司依約定內容給付符合約定規格之刺絲,原告給付之刺絲規格不符合約定規格,被告機關催告原告公司補正,原告公司又未能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被告機關依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可言,被告機關於本件購案所為之處置,並未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刺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機關就
刺絲部分減價收受,並主張被告作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理由,實不足採。
六、又按乙方(即原告公司)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機關)查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而表示接受者,甲方得依瑕疵之輕重及性質,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修復重交或退還不合格品要求依限換交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一次為限,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錯失、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簽訂之軍品採購契約適用之被告機關採購處國內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五點三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機關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預付,用以擔保原告公司於本件購案債務之履行,應有民法中關於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就拒馬部分債務既已履行,則其給付予被告機關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機關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減少,原告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000000×649500.5/(000000.5+0000000)=32130)。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僅能就刺絲部分解除契約,兩造間就拒馬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被告機關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給付拒馬部分之價金,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五角(000000.5+32130=68163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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