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拾得 王三河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念,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其因缺錢花用,並由跳蚤雜誌上得知,可提供銀行戶頭借人使用獲利,遂與自稱「張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相約在台北火車站見面,甲○○因欲持變造之證件至銀行開戶,乃與「張先生」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拾得之王三河國民身分證予「張先生」,約定由「張先生」將王三河國民身分證貼上甲○○之照片予以變造,並向「張先生」購買另一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代價共為新台幣六千元。越四、五日,「張先生」即在相同地點,交付已變造完成之「王三河」、「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王三河、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商,偽刻「王三河」、「乙○○」印章各乙枚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章,至台北市○○區○○○路○○○號 誠泰 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冒用「乙○○」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鑑卡上蓋以偽造之「乙○○」印文等方式,向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領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商業銀行。甲○○得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同日上午,赴台北市○○區○○路一五六之六號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以同一手法,再度冒用「乙○○」之名義,欲開設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在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在印鑑卡上蓋以偽造之「乙○○」印文,連同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章,持向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職員發現乙○○曾在該行開設帳戶,所留之印鑑卡上簽名與甲○○所簽之「乙○○」署押不符,認有蹊蹺,旋報警前來處理,始偵破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及偽造之印章二枚,另起出甫申領取得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次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辦事員 黃仁俊 、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經理 陳文棟 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及卷附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署押、印文、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四三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90)中銀原字第九00一一號函所附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等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稱:「王三河、乙○○」之印章.為「張先生」者所偽刻。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警局應訊,完全未提及「張先生」偽刻印章乙事,嗣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更供承:「乙○○、王三河印章是我去刻的。」(偵卷第三十八頁第二行),乃被告事後空言翻供,所辯頗值懷疑。次查,坊間刻印商店,四處林立,出錢請人刻印章,輕而易舉,與變造身分證需特別技術者有別,「張先生」所屬之變造集團實無偽刻私人印章之必要。再查,一般持有變造身分證明文件者,旨在掩飾真實身分,矇混警方盤查,避免警方或他人追查,不需印章配合使用,變造證件份子應無併同偽刻私章之需要。同此,本院認定本件有關私章,係被告私自託人偽刻,特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私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章後,繼在存摺開戶申請書上及印鑑卡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目的行為、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開戶、申領金融卡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於偵查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認定王三河、乙○○之印章,為「張先生」所偽刻,事實有誤,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依法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並與行使偽告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適用法律亦有不當。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聲明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再度犯案,犯罪所得金融卡如轉給不法之徒,從事洗錢、詐財或勒索,警方無從追查真正犯罪者,影響治安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他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期,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變造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王三河」之國民身分證上關於甲○○照片部分。
⒉變造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乙○○」之國民身分證上關於甲○○照片部分。
⒊偽造之「王三河」印章一枚。
⒋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⒌誠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⒍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⒎中華商業銀行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