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0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開設私娼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查獲後,即未再作違法之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上址被查獲私娼事,因抗告人已於白天在市場擺設攤位,有正當職業,當時並不在場,與抗告人無涉。㈡抗告人自八十五年間即與丈夫 蔡松桔 分居,各自生活,抗告人與幼女 蔡佩汝 居住於中壢,二人相依為命。蔡佩汝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小學,身邊並無其他親人照顧,處於危險境地。蔡松桔居住於彰化縣,無法每日往返分身照顧蔡佩汝。㈢抗告人原從事攤販,因難以糊口,改行從事美髮,惟任職尚未足月,入監執行將中斷工作。抗告人因職業及家庭因素,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爰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斟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且有無該條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雖指 陳伊 改行從事美髮業尚未足月,入監執行將中斷工作等語。惟如抗告人入監執行,以美髮工作並非因故中斷,即難以再重新就業,則對其出獄後再從事美髮業,並無明顯困難,足認抗告人並不會因職業之關係,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顯著困難。
四、次查,抗告人雖又指陳伊與丈夫分居多年,現僅與女兒同住,二人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丈夫遠居彰化,難以分身照料,女兒將無人照顧等語。惟如抗告人入監執行,抗告人丈夫即抗告人女兒生父應負起照顧責任,不容推諉,縱抗告人丈夫係居住於彰化,照顧遠在中壢女兒,有所不便,然處理該不便情形,或由抗告人丈夫北上居住照顧,或接回女兒至彰化生活,或委請親朋故舊照顧,並非有何明顯困難,足認抗告人並無因家庭關係,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顯著困難。
五、又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查獲經營應召站後,有繼續經營,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查獲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指述並未繼續經營應召站再被查獲,本院於審酌應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無從再為判斷。何況,抗告人有無於被查獲後有無重操舊業再被查獲,因抗告人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則與應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已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斟酌抗告人情狀,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並無理由,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