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起即數次犯有竊盜罪,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逃亡罪及竊盜罪,分別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覆判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0三三號定其應執行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四時許,藉等待前妻下班之空檔,沿路觀察路邊停放車輛情形,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使用(所有人為乙○○父親 林文道 所有)之車號00—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路旁,右後車窗未關閉之機,即開啟車門至右前座位處,竊得置於右前座位上之二包黃色長壽香煙,並翻找右前座位之置物箱,因未發現其餘有財產價值之物,且感到困頓,即在車內打盹,嗣經車主乙○○回來見狀,即發生爭執,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至證人即車主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等前妻下班,因疲倦且感到寒冷,適巧見該台車輛之車門未上鎖,即到車上右前座位處睡覺,而右前座位之置物箱本來就是打開的,且車內物品本來就很凌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伊見被告在伊車內右前座位上睡覺,右前座位之置物箱被翻開,東西掉落車廂內,伊車門有上鎖,但右後座位的窗戶未關緊,伊所失竊之黃色長壽香煙二包是放在右前座位上,警方事後在巡邏車上找到二包香煙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即巡邏員警 蘇長炫 到庭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剛好至現場,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伊即前往處理,告訴人即指稱被告在其車上睡覺並竊盜,伊首先檢視告訴人之車輛,右前座位之置物相已被打開,且東西被翻的很亂,伊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當時由伊開車,被告及另一名員警二人坐在後座,被告下車時,伊看到車內有二包黃色長壽香煙,因警車內並不會放香煙,伊即詢問,告訴人稱該二包香煙係其遭竊之物,被告則稱香煙是在超商買的,但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等語甚明。
(二)復訊之被告有關香煙何處購得,先於警詢時陳稱:前開二包長壽香煙是伊在超商購買的,伊是要買給伊太太抽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詢問筆錄),復稱:二包香煙是伊太太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六合路與開封路附近超商,店名不詳所購得的,並放在伊身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詢問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前開二包香煙是伊騎車載伊太太去上班時,經過六合路與興田路的一家檳榔攤購買的,六合路與興田路附近並無美容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載伊上班時,與伊在六合路與洛陽路(愛迪雅美容坊)檳榔攤買二包香煙,香煙購買後,檳榔攤的人把香煙拿給被告,伊忘記向被告拿,才放在被告身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詢問筆錄),復於本院證稱:大部分伊每天都會購買二包香煙,發生本件事前一天被告載伊上班前買所購得的,約晚上八點半在公司附近六合路與錦田路附近的檳榔攤所購得,檳榔攤附近有一間「愛迪亞美容名店」,當時是伊去購買香煙,檳榔攤的老闆娘將香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據前開被告及證人丙○○個人先後所述與二人間之供述,不僅有關購買之場所究係檳榔攤或是超商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外,有關購買地點,被告個人與證人間亦先後有為「六合路、興田路」、「六合路、洛陽路」及「六合路、錦田路」等不同處所,及究為被告下車購買或是證人丙○○下車購買,購買香煙後究竟由何人先取得等情,先後所述亦有不同,是被告與證人丙○○前開所述內容實不無可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之右後窗玻璃未緊閉,及告訴人發現被告之右前座位處之置物箱不僅已打開,且右前座位之腳踏板處則散落有塑膠袋、眼鏡盒、錄音帶、提神飲料之空瓶數瓶、紙張及空礦泉水塑膠瓶等物散落在右前座位,置物箱內幾乎已無其他物品,並有相片四幀附卷足稽,且據被告自承:告訴人車輛右前座位之置物箱早已打開,且物品散落一地,一般人見此情狀,縱然天氣再冷或再累,應會避免進入此種車輛內,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與懷疑,被告竟不避諱,仍選擇右前座位睡覺,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
(四)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指述尚失竊二枚龍銀及摩拖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等語,惟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辯稱︰伊並未竊取龍銀及行動電話等財物等語。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車內睡覺為告訴人發現後,因被告急欲逃離,二人即發生拉扯,嗣經巡邏員警即時趕到,始順利逮捕被告,告訴人於車內發現被告時,當時被告尚在睡覺,是由告訴人搖醒被告,進而二人發生拉扯,惟此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告訴人所失竊財物財物掉落,或被告亦無丟下任何告訴人之財物,且經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時,在警車車內始發現二包 黃長壽 香煙外,並經搜索並未再發現告訴人所指前開所失竊之龍銀及行動電話等財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處理員警蘇長炫分別陳述甚明,且告訴人並陳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前開門號用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之通聯記錄,平均每日均有數通撥打使用之記錄,其中發話、收話之基地台之位置均在台中縣、市內,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提供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前開行動電話係正常使用中,使用地點均係在台中市、縣區內,顯與被告活動地點是在屏東、高雄之區域不同,綜前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龍銀及前開行動電話,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 李建中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逃亡罪及竊盜罪,分別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覆判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並均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述明確,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動輒藉機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悔意,視法律為無物,正值壯年不圖上進,雖所竊得之財物甚微,然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 林文俊 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