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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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已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中,然迄今仍未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故並無逾告訴期間之情事。
三、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案卷,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手毆打之事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狀可稽。而該案嗣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涉犯毆打王秀珠、 沈明松 之傷害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併辦,經判處被告有罪,提起上訴後,又移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併辦,迄今尚未判決,經調取該案卷查明。是自訴人指其並未逾告訴期間,實非無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原審遽以已逾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被告所涉本案,是否與前揭已起訴之傷害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於發回後一併注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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