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教室廁所內桌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郵局提款卡二張、銀行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及票據號碼LY0000000號、發票人 王淑芬 、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等物)得手後,因需錢週轉,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大姐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住處,向乙○○友人甲○○調借現金六千元,並以前揭支票作為擔保,甲○○因與被告較不熟識,惟乙○○口頭擔保沒有問題,且經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後,甲○○遂答應借款予被告。嗣甲○○將前揭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許美鳳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美鳳再將該紙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 許秀麗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高雄市大安銀行建興分行提示時,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警方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另案被告乙○○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乙○○涉嫌竊盜案件中,供稱該只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丁○○交付予甲○○,且被告丁○○親自在支票上背書等情屬實,並有前述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持有前揭失竊之支票,復無法交代支票之來源,足見該只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為其認定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該紙支票,且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伊不認識甲○○,亦不曾持該紙支票向甲○○借錢,伊沒有偷 陳美伶 皮包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陳美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前述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以及本案系爭支票一紙),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教室廁所內桌上,經被害人丙○○發現失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案件中指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失竊內含本案系爭支票之皮包一只之事實,固足以採信,惟被害人並不知道該只皮包係由何人所竊取,故此僅能認定被害人有失竊皮包一只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只皮包係被告所竊取。
(二)次查,前揭被害人所有皮包失竊後,經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報案並將失竊之前揭支票一紙申請掛失止付,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前揭失竊之支票一紙,經許秀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高雄市大安銀行建興分行提示付款,惟該只支票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經警方追查結果,許秀麗於警訊中供稱:該只支票係由許美鳳交由伊提示,伊不知該只支票係失竊之支票等語,復經許美鳳於警訊中供稱:該只支票係由乙○○所交付,伊不知道該只支票係贓物等語,經警方將許美鳳及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許美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乙○○則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審理等事實(該案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決乙○○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緝第二三七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乙○○於該案法院審理時雖供稱:該紙支票是丁○○為向甲○○借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之住處親自背書後交給甲○○,當時許美鳳也在場,甲○○本來不收,丁○○說支票是一個女孩子給他的,願在支票背書,甲○○才收下該支票,許美鳳因不知丁○○之名字,才說是伊拿給她的,若是伊欠甲○○錢,就不會是由丁○○背書等語,指稱該紙支票係由本案被告丁○○所提出交付予甲○○,惟查,乙○○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我認識許美鳳,見過二、三次面,他是甲○○同居人;(問:許美鳳為何說支票是你給的?)我不知道;(問:有無交付該紙支票給甲○○或許美鳳?)沒有,但我曾看過甲○○給許美鳳一張支票,名字是女生的,當時我還住在新市。」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顯見乙○○曾看過本案系爭支票,但卻完全未提及本案被告丁○○及該紙支票係由丁○○所交付等情事,且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證稱:「(問:丁○○為何交付支票予甲○○?)我不知道。」云云(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乙○○就該紙支票究係是否被告丁○○為借款之故而交付予甲○○,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有可疑,況依乙○○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緝第二三七號審理時所供述,該紙支票係由被告丁○○交付予甲○○,惟在場證人甲○○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緝第二三七號法官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當庭與被告丁○○指認並對質,其均一致證稱:「該紙支票係乙○○朋友拿來向我借錢,我原本不收,但乙○○說收起來當擔保沒有關係,我就借了六千元給乙○○朋友,乙○○說他朋友時間一到會拿回去,結果沒有拿回去,乙○○朋友長相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是被告丁○○。(問:是否認識被告丁○○?)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乙○○與甲○○均係借款當日在場之人,則拿系爭支票借款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二人供述竟不一致,故證人乙○○之證詞本身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之證詞亦不相符,容有疑問,自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其背面雖有「丁○○」之署名,惟被告 鄭和清 已否認係其所為,且經前案即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案件承審法官分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處調閱系爭支票之原本,惟前述機關均回函稱:系爭支票並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且提示支票之證人許秀麗亦稱:該紙支票銀行沒有還我等語,致無法扣得該紙支票原本以鑑定該紙支票之「丁○○」背書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而經本院以目視方式核對支票上之背書與被告丁○○當庭書寫之簽名,其整體字形與運筆方式並不完全相似,故難以認定該紙支票上之背書即係由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陳美伶並不知內有系爭支票之皮包係由何人所竊取,且證人乙○○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容有可疑,不足採信,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故查無證據足認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所提出,已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自亦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前揭被害人陳美伶所有皮包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麗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