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立邁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庸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之子女 陶玉卿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訴
;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訴;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應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時,又向上訴人主動表示申請退休;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桃祖律字第00七一號致上訴人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及於本院亦稱不願回去工作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其堅持求去之意殊見明確。
㈡ 劉莉萍 雖確經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七時許發通知書乙紙予被上訴人,然前開
通知書首稱:「鈞與本公司至今無法達成協議」,可見在劉莉萍發送通知之前兩造已經有所協商,祇是未能達成協議。其所以未達成協議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去意雖堅,但希望是以退休名義離開,而上訴人則認其情形應屬請求資遣,不符退休,致未合意。被上訴人因所求未遂,乃進而向有關單位申訴,前開通知書因此而有「且已申訴」一詞。又前開通知書係於七月七日所發,假如上訴人是以該紙通知書主動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衡理自當表明契約自「當日」起,或在「七月底」終止,而非通知書所載「契約至捌拾玖年陸月參拾日終止」。
㈢依前開通知書內容及兩造前後相關行為合觀,明確可見前開通知書發送之前被上
訴人已有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即劉莉萍之通知書係應被上訴人執意求去所為之被動的同意終止契約之表示,祇是語焉不詳,未書明「同意」被上訴人終止之文字。惟被上訴人之所欲者應非上訴人「同意」其終止,是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離去,意思仍未一致。
㈣按「雇主為勞工代辦勞保退保以請領老年給付,並不可當然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
勞工退休之意思表示,仍應就各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勞動三字第10873號函可考。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乙節,純係承前一日以通知書表示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所為之後續措施,不容被上訴人藉以率稱上訴人有強制其退休之意思。又上訴人所草擬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雖見有「退休金」、「基數」等詞,惟詳觀其內容則均屬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計算資遣費之規定以核算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所可得之金額,明細表不過係應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為協議先作準備。是被上訴人指稱該資遣費會算單「上載退休金字樣」云云,顯係故意誤指兩造係就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進行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休人員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莉萍、 王述信 、 莊乾城 、 魏錦朗 、 陳政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據上訴人主動發出之通知書,及其事後所草擬之二份資遣費會算單上載退休
金字樣,及隨時差派訴外人王述信接替被上訴人之職位,與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等事實觀之,已明顯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發出通知書之真意即為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
㈡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至公司上班只作三天,乃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委請律師致函公司不同之法律意見而有所變更。至於勞委會北檢所函並未有任何處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十一歲,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已生強制退休效力。上訴人雖於事後辯稱:「公文未蓋章」、「傳達錯誤」云云,然此乃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特休假為上訴人迄未給付工資,而同意被上訴人依序休畢,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臆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付退休金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惟駁回其餘退休金及關於預告工資之請求。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發通知,係因誤解上訴人意思而作業疏失所致,上訴人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開情事並撤銷該傳達不實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於其特別休假完畢後返回上訴人公司延續被上訴人之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強制其退休。況縱認上訴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成立,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據而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十一歲,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知被上訴人謂:「老闆指示你自即日起無須上班,特休假以金錢折算」等語,並於同日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形式之真正所不爭執之通知書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通知書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誤解上訴人意思,誤對被上訴人發退休通知,上訴人察覺後已懲處承辦人員,並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傳達不實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終止等語。經查:前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書載明:「一、鈞與本公司至今無法達成協議,且已申訴、其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後續待相關單位處理。
二、鈞七月份上班天數仍比照薪資發放」等語。又上訴人亦自承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將被上訴人勞保辦理退保,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保給簡字第四一0五一三五四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按。且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勞資雙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於資方協調內容第三項載明:「本公司目前擬訂方法係以終止勞動契約以資遣方式作業。」,第四項載明:「本公司與當事者雖終止勞動契約,但仍希望當事者於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再參酌證人劉莉萍於原審亦證稱:「‧‧‧七月十四日發現在勞資爭議處理中,不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足見上訴人本欲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於前開勞資雙方協議書中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嗣後雖通知被上訴人謂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通知無效,且發函勞工保險局撤回被上訴人老年給付及保險之退保,然此為證人劉莉萍發現勞資爭議處理中不能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處置,並不足以證明傳達錯誤。至於證人劉莉萍其後雖於本院證稱:「‧‧‧七月七日七點多當天甲○又來告訴我說他不做了‧‧‧但是我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當時因為我急著去處理一個勞災的問題,所以也疏忽掉了‧‧‧」、「‧‧‧我們就發函表示同意甲○不做了,而並不是我們主動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但兩造於前開時日尚因勞資爭議協調中,是於協調前或協調中縱認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做了」,僅係各自採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動,難遽認係伊主動表示離職。且若被上訴人真意表示「不做了」,應由上訴人發同意書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但審諸上訴人所發通知書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而係表示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證人劉莉萍身為上訴公司人事室主任,關於人事任免程序知之甚稔,豈有可能疏忽至將應發同意書誤為通知書,劉莉萍就此部分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通知書係誤發已另予撤銷,惟所為舉證並不足證明傳達人有何傳達錯誤及該錯誤非由本人及使用人之過失造成,其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傳達錯誤主張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就退休金制度設有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惟已該當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另設有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然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設(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若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自不許雇主以前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即採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年滿七十一歲片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即係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無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意思云云,顯不足取。雖證人劉莉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七月七日的函不是公司的真意,不發生效力,公司也沒有強制退休的意思」、「他說不做了,要求我們公司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一二九頁),但證人為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本件勞資糾紛因雙方各有堅持,其終需由訴訟解決,究非其責,但於處理發函等程序自恐公司責難,所為證言不免偏頗。況查兩造關於勞動契約如何終止,或以資遺,或申請退休(或要求強制退休)固各執一詞,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反覆不定,忽而同意資遺,忽而請求退休金,再參以上訴人終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因雙方「至今無法達成協議」,其勞動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及資遣費與退休金計算基礎不同,退休金遠高資費(此點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捨利就弊等情,證人之證言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查強制退休係屬雇主專屬之形成權,僅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與勞工是否同意無涉。本件上訴人所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即生強制退休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亦因此而終止。
五、再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為保障勞資爭議申訴中,雇主不得任意對於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勞資爭議協商中,被上訴人即已提出希望退休等情復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以書狀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應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時,又向上訴人主動表示申請退休等語),上訴人雖希以資遣方式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片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率以較不利於被上訴人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強制退休規定辦理。而退休既不違被上訴人之本意,則上訴人此強制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即非屬不利處分,上訴人執此抗辯強兩造於申訴期間,如認係強制退休將違反前該保障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雖又到上訴人處上班數日且縱有同意從事非警衛工作,並有請休假或事假等之舉措(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僅以係欲享用未休完之休假,且返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工作已非原警衛工作,顯非續行原有勞動契約為辯),但此或起因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向有爭議所致,要難致令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回復其效力,或謂未終止,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勞動未經終止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強制退休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六、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十四年三個月應有二十九個基數,自屬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規定自明。再前開工資定義內容所謂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強制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各為六月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五月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四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三月三萬一千六百元、二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一月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袋封面六紙為證,除其中各月代扣勞保費四百九十九元,依上說明不得計入工資外,各月獲得工資應為六月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五月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四月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三月三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二月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一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可信實在。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31234+43234+32461+31101+36861+32968=207859),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31+29+31+30+31+30=182,按八十九年二月有二十九日),所得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000000÷182=1142,1142×30=34260),再乘以二十九個基數,其依法可請求退休金為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34260×29=993540,以上均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退休金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述信、莊乾城、魏錦朗、陳政雄意欲證明或被上訴人表示自七月七日起不再上班,或七月間仍請休假,或於七月二十五日同意返回公司,八月間再返回上訴人公司時同意從事裝配工作等,經核不影響本院關於前該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經上訴人強制退休而終止之認定,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訊問,應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