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恒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晟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乙○○負責承作高雄市凱旋國小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模版工程。乙○○因獲取營業所得,係該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無從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予桓晟公司,戊○○乃基於幫助乙○○逃漏稅捐之故意,明知甲○○、庚○○及己○○三人實係乙○○所雇用,仍同意由乙○○交付該三人之身分證、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上開工人係受僱於桓晟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分別領取薪資二十三萬二千元、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二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共領取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薪資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復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財政部高雄縣國稅局)申報,以此方式使乙○○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庚○○、己○○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甲○○提出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曾於右揭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甲○○、庚○○及己○○三人共領取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薪資表、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乙○○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乙○○僅係伊找來之工頭,並非小包商,甲○○、庚○○及己○○三人雖係乙○○找來的,但皆係受雇於恒晟公司,而發放薪資時,係乙○○向伊呈報工人工作天數及薪資多少,再由伊審核後,將錢交付與乙○○,由乙○○再轉發給工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雇用甲○○在公司工作?)答:‧‧‧是工頭雇用他,工頭叫乙○○‧‧‧交給工頭一天兩千元,不知他給工人多少」、「(問:乙○○是你的小包商或你雇用之工頭?)答:他是小包商,負責模版工程,我對甲○○無指揮監督,都是乙○○指揮他的, 李某 只對我負責, 朱某 不是我雇用‧‧‧」、「(問:為何乙○○不開發票給你?)答:
他是個人商行,交給他工程款,約定由他給我工資表讓我申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等語明確,衡情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詳盡明確,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之,理應無虛偽之理。至其雖於審理中,換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亦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檢舉未在該公司工作?)答:是工頭乙○○叫我到鳳山市○○路及高市凱旋國小工作,我不知業主是恒晟公司,我是乙○○雇用的工人,不是恒晟公司的人,我是受李某指揮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甚明,且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非虛。
(二)至證人乙○○則到庭否認有承包被告之模板工程,並供稱伊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於審理中證述:
乙○○在發工資的時候,有告知渠等係受雇於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乙○○既係個人商行,倘本案被告果係幫助其逃漏稅捐,其即負有繳交未納稅捐之義務,故其上開所言衡情應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不知道我是受雇於何公司,乙○○也沒有告訴我受雇於何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倘乙○○如證人己○○所言,確有將被告雇用之事實告知於所招攬之各工人,則為何僅己○○一人知悉,甲○○及庚○○均不知此事,顯見己○○前揭所言亦有矛盾之處,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00一九七三一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00二四九七七號函文、甲○○、庚○○及己○○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恒晟公司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言才為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既係恒晟公司之負責人,故應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又上開領薪表,為表明公司員工確已向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應為文書之一種,而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乃附隨被告所經營恒晟公司之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其中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七二號函釋可供參照。是被告明知轉包工程與乙○○所支付之款項係工程款,依法應由乙○○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卻以實際係受雇於乙○○,未受雇於恒晟公司之甲○○、庚○○及己○○受雇支薪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薪資表,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庚○○及己○○三人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幫助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轉包工頭乙○○逃漏應納之稅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薪資表後持之行使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工資表具有收據性質,為文書之一種,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該扣繳憑單亦係附隨於業務上製成之文書,故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數偽造文書、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加論述,尚有未恰。而被告偽造薪資表及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之行為,雖未起訴,惟本院認與前開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實際幫助乙○○逃漏何種稅捐,逃漏金額若干,因渠等始終否認犯行,本院雖無從加以估算,惟仍無礙於被告上述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轉包工頭乙○○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係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上開恒晟公司領薪表上雖蓋有甲○○、庚○○及己○○之印文,惟該印章係渠等三人交付與乙○○再轉交與被告申報稅捐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該印章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一節,尚有誤會。且縱公訴人前揭所認為真,惟既上開證人甲○○、庚○○及己○○確係受乙○○雇用工作,則乙○○申報稅捐時,渠等即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是乙○○將渠等之所領薪資委託報告申報稅捐時,由被告代刻渠等印章,亦應包括於證人提供資料之範疇內,衡情渠等應無反對之理,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盜用印章之舉,從而其於上開領薪表上加蓋甲○○、庚○○及己○○三人印文,並非偽造或盜用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幫助乙○○逃漏稅,明知丁○○、丙○○係乙○○所雇用,仍以渠等係受雇於恒晟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將前開二人共領取薪資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薪資表、業務上所製作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復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乙○○逃漏稅捐之犯嫌云云,惟訊據證人丁○○於審理中供稱:「我是被一個叫 萬枝 的人帶我過去工作的。乙○○我並不認識‧‧‧」、證人丙○○亦證述:「我是從事版模工作的,工程是在高雄縣大寮永芳國小,該工作是我自己去應徵的,我不認識乙○○‧‧‧」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屬實,是渠等既否認認識乙○○,且工作地點亦非乙○○所承作高雄市凱旋國小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模版工程,則渠等非係受雇於乙○○應可認定,故被告以渠等名義報稅,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獲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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