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並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街○○號通知,應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到案執行,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經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居所即高雄縣○○鄉○○街○○巷○○號通知具保人應於96年3月15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通知由具保人於96年3月2日親自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應到日期96年2月13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6日雄檢博峻96執字第1300號字第3846號通知、應到日期96年3月15日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具保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4之5號,而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然具保人既已於具保時填載其地址為高雄縣○○鄉○○街○○巷○○號,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址所發具保人應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亦由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具保人於本人欄位蓋用「乙○○」印文之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確已收受該通知無訛,是卷內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另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之證據可資參酌,然仍無礙於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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