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1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同年月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路口時,因與 姜田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隆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隨後接獲其通知趕到現場之成年友人「 余偉立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除分持安全帽及棍子接續毆打姜田富,致姜田富因而受有頭部、前臂、臉部等傷害外,2人復持安全帽及棒球棒砸毀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上述傷害及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後,將甲○○及姜田富2人帶回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29、32、35、36頁),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