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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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車裝無線電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4年5月14日上午11時分許,在高雄縣○○鎮○○○段241之2地號之土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裝無線電1支、被告乙○○賭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提無線電2支、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裝無線電1支,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3人係違反電信法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罰,惟聲請人斟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緩起訴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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