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目前因他案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有經濟上之困難,如未能如期繳清房貸,住處將遭查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此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查被告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15萬元,固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同年月25日依法繳納。然上揭規定所稱「再執行羈押」,係指被告經具保而停止羈押後,復犯同法第117條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聲押獲准,與所定「再執行羈押」顯然有別;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有本案卷證可稽,是被告亦無「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再本院復未對被告為撤銷羈押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是被告現雖因另案在押,惟此事由尚非本案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即難認聲請人前揭所請,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況被告雖因另案在押,然尚非能確定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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