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下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6號乙案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於95年6月18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5年8月16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6號、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