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玖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5包,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9.79公克,包裝袋總重3.31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1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5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