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肇事毀損車輛頂拼出售,有利可圖,經由 陳彥琿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民國92年5月底,至臺中縣豐原市銘豐汽車保養場,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向 林宗興 收購 楊憬鈞 所有之8U-416
8號(車身號碼:WBADD61090BR46672號,後更換車牌為0000-00號)皮姆威牌肇事毀損之自小客車1部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與上開車輛同廠牌、同型號及同年份之甲○○所有之U3-8909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復將該車之原車身號碼部分磨除後,重新打造合於上述撞毀車輛之WBADD61090BR46672號車身號碼,並懸掛重新申請之6679-FR號車牌,隨即以95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原車出廠之廠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甲○○,嗣因該車現車主 陳建誠 因駕駛該車輛車禍肇事,經警勘驗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買這輛車是經陳彥琿介紹,在豐原市一家修理場買的,購買這輛車後,就運送到陳彥琿在臺北開的另外一家宏泰保養廠兼材料行修理。這輛車之前發生過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因伊是中古商,看車身號碼跟車籍資料符合,所以不知道車身號碼有遭變造等語。經查:
㈠本件懸掛6679-F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懸掛之車牌
為00-0000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羅永享 經車主陳建誠同意勘驗,發現車底有1條假的切割焊接痕跡,以去漆劑洗掉引擎室內避震器上車身號碼之噴漆,並從底部拋光,發現確有「重新焊接」之痕跡,惟呈現出之車身號碼係6679-FR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身號碼WBADD61090BR46672號,並未呈現甲○○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因該車之全部電腦條碼已被全部清除完畢,經警員以資訊傳播系統篩選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符合種種條件,乃以電話聯絡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得知該失竊車之特徵,因而認定該車車身號碼有變造之情形,而證人陳彥琿又曾以電話告知該警員有證人可證明車底之假焊接係被告乙○○請其鈑金師傅所為,有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4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4039號函及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內避震器上車身號碼遭重新焊接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1至2頁、94年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而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89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資料作業及竊盜詳細資料畫面2紙在卷可憑(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42至43頁),又證人陳彥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指出:伊在偵查中曾說「我有證人可以證明這是他在搞鬼,有一個鈑金師傅幫他在那上面焊一個記號」,該人為鈑金師傅 沈輝國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然查,證人沈輝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所焊接的車子並不是本件的黑色BMW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警方並未在上開懸掛6679-F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勘驗出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而僅依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痕跡」及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當時之特徵而推論車牌00-0000號之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變造成8U-4168號(後更換車牌為0000-00)之車身號碼WBADD61090BR46672號,公訴人亦據此而認定被告將甲○○所有U3-8909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身號碼WBADD61050BR29366號部分磨除後,重新打造WBADD61090BR46672號車身號碼,並懸掛重新申請之6679-FR號車牌,惟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型款之汽車甚夥,實難單憑被害人甲○○片面指出之特徵及重新焊接之事實即認定上開懸掛6679-F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原為甲○○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自難遽為採信上開公訴人之推論。
㈡又陳建誠於93年6月4日,以112萬元之價格,向 許明宏
買懸掛6679-FR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BADD61090BR46672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許明宏則係於93年5月30日,以116萬5千元之價格,向 李育仁 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李育仁係於
93年5月20日,以102萬元之價格,透過 黎漢花楊健宏 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楊健宏則於92年7月28日,以112萬元之價格,向丙○○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另丙○○係於92年7月20日,以9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楊健宏、李育仁、許明宏及陳建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汽車買賣汽約書2份在卷可憑(以上均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為0000-0
0號之車籍資料作業1紙在卷可查(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41頁),應堪認定。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被告乙○○出售後,輾轉經由多人出售予陳建誠,除被告之外,其間是否有其他人「重新焊接」車身號碼?當有可能,尚難單認被告涉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況且是否構成偽造車身號碼,並無所據,如上所述,自甚明確。
㈢證人即系爭原懸掛8U-4168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莊玉
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有1輛車號00-0000號BMW牌之自小客車,因車禍而賣掉,車禍情形是伊兒子 莊英志 開車載4人,車右邊撞上電線桿包住電線桿,車身凹進去,車子無法發動,引擎也有撞損,發生車禍不到1個禮拜就有人跟伊電話聯絡要跟伊買車,不到1個月時間就拖走,對方交給伊大概是2、3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而證人楊憬鈞雖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買賣6679-FR(原車牌為00-0000號),皮姆威牌,黑色,車身號碼為ADD61090BR46672號小自客車,但已忘記是在何處向何人購買的,該輛車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致車右前乘客座A柱嚴重毀損,伊有修理,是去找報廢車頭,然後自
A柱切斷重新焊接,且有車身號碼之避震器是整塊切割下來後再重新焊接。92年中旬,由林宗興介紹賣給陳彥琿,以新臺幣約55萬左右賣出,賣出時汽車外觀完好,但引擎無法啟動,內裝沒有裝置、前保險桿均沒有裝,實際上買車的是誰,伊不曉得,當初伊有拿8萬元介紹費請林宗興轉交陳彥琿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間,伊朋友林宗興曾幫伊賣車給陳彥琿,該車有重新領牌,原來牌照伊不記得了,該車要修理才能發動。伊買回來過幾天後,車就過戶到 黃永欽 名下,過了半年後,才將車賣出給陳彥琿。買入時車子出過車禍,且無法發動,伊買車加修理共花了60幾萬元。賣出時,把鈑金做好了,但仍缺很多零件,故無法發動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302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林宗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楊憬鈞去材料行買一個舊的車頭,焊到被撞壞的車身上。伊介紹陳彥琿、乙○○向楊憬鈞買車,乙○○有拿面額63萬元之支票予伊,伊提領後再拿8萬元介紹費予陳彥琿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第2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大致相符。再證人陳彥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宏泰保養廠之負責人,伊有介紹被告乙○○購買懸掛8U-416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買了之後,就拖至伊經營之宏泰保養廠,因被告覺得估價過高,就把車拖走,並沒有在 伊宏泰 保養廠修理,該變造車身號碼在前引擎室輪避震器上面,購買當時,該車已經烤完漆,引擎也放進去,線路還沒有接好,前輪避震也裝好,引擎室與駕駛座A柱也鋪好,地毯也裝好,門板及椅子還沒有裝,因被告說他所買的這臺車上面所附舊的電腦不能用,請伊幫他買一臺電腦。依伊的觀察,8U-4168號該車買來時引擎及前輪避震不用再修理,因為都已經裝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並有陳彥琿仲介8U-4168號自用小客車時車況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48至49頁)。則楊憬鈞取得因車禍遭撞損之懸掛8U-416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車頭更換為其他同型車之車頭,其方式為自A柱將含有車身號碼之避震器整塊切割下來後再重新焊接,而以55或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際,該車已經鈑金完成、引擎置妥無庸再修理、前輪避震亦按裝完成、引擎室與駕駛座A柱鋪好、地毯也完成,被告有何動機於支付近60餘萬元之價金而取得已修復近完成之車子後,再將該車身更換為竊得之贓車?顯非合情。至上開購得之自小客車是否在證人陳彥琿所開設之宏泰保養廠修理?證人陳彥琿與被告或有他情而各執一詞,不相符合,然尚不得以此而遽論被告有擅自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雖係於92年7月20日,以9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自楊憬鈞購得之自小客車出售予丙○○,然依證人陳彥琿曾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子尚需10餘萬元修理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3024號偵查卷第92頁),且證人 賴振強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正強汽車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登記是洋京汽車有限公司,但對外用正強汽車名義,被告曾經到伊公司修理懸掛8U-416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第1次修理時車子不順,來做電腦檢測,第2次是避震器有問題,他修車的詳細內容,車歷卡上均有寫,修理的車子外觀跟一般車子一樣,沒有凹痕、烤漆都很正常,沒有作鈑金,當時收車時,接待人員應有核對車身號碼及車號,不然結帳單不會有記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並有車牌00-0000號、車主乙○○修車費用為10,500元之車歷卡1紙在卷可查(參見屏東分局偵查卷第46頁),則被告以60餘萬元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仍須再支付11餘萬元修理,之後再以98萬元出售,賺取其中20餘萬元,就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行業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雖曾供承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係於
92年5至6月間,自臺中縣豐原市牽車至宏泰保養廠,該時間係早於被害人甲○○於92年6月10日失竊車輛之時間,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亦難遽認被告有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使本院無合理地懷疑因而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仿購得事故車後,竟未有任何維修紀錄,即得販售同型之車輛,且該車輛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則該車輛在被告持有支配下,變造車身號碼,應認係被告所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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