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下午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罰鍰限於96年7月25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為,然斯時異議人之機車上搭載有3歲幼女,時速亦僅有20至30公里,根本不可能也不敢闖紅燈,經當場與舉發警員理論,該警員講話音量愈來愈高,異議人幼女因而哭泣不已,異議人遂先行離去,惟約隔10分鐘後,異議人再返回原地點時,則未發現任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實令人懷疑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動機與時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4日下午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旋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永忠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6月5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60020007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所謂「機車上搭載幼女」及「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等事由,與其是否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事,並無必然關連性,異議人執此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已屬無據,再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經證人李永忠到庭明確證述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客觀事實後,竟又突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曾抬頭觀看時相號誌為黃燈云云(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益徵其上開所辯情節純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至異議人另指陳本件執勤員警態度不當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之情狀,仍無法憑以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函覆異議人將持續加強教育員警注意執勤之態度與技巧─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6月5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60020007號書函影本第2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均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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