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李哲獻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書狀內容以觀,固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經其查證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與原確定判決所述不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偏頗云云,惟核其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至該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則未予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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