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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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甲○○製造之武士刀,經查,被告甲○○磨製該武士刀之目的,係為供強盜之用,其非法製造刀械之行為與強盜之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磨製該武士刀前階段之預備行為應為強盜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甲○○與 洪世鵬 、 許昭田 共同為強盜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均分別判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甲○○製造武士刀之行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且前開判決中漏未對該武士刀為沒收之宣告,而該扣案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品,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開員警所查扣之武士刀一把,經南投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