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秩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因天生殘缺,無謀生能力,故在自家空地提供香客停車販賣金紙,以賺取微薄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分,在雲林縣○○鎮○○路段之公共場所,任意叫賣金紙,妨害交通,不聽禁止,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三千元之罰鍰,並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港警刑秩字第九二0一七號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中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送經本分局向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聲明異議。」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均未於五日內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事由,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處分聲明異議以茲救濟,該處分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處分確定後,既未於繳納期限完納罰鍰,本院簡易庭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聲請,以八百元折算一日之比例易處拘留三日,依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迄今始持前開事由抗辯未有違法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劉國賓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