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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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翔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議和解,由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此檢附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協議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四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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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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