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最後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審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㈠被告駕駛曳引車及營業大貨車為業,已有四年之久,明知從事駕駛業務,為具有高度風險之工作,本應以更謹慎之態度執行業務,其駕駛曳引車後掛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大學路路段,欲右轉文化路,在停等紅燈時,已知悉右側機車停有機車,竟未注意右側機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二名年輕生命喪生及二個家庭破裂;㈡被告於審判中,均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十六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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