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爰審酌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十四頁);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至三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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