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廁所內、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或麥寮鄉橋頭村某處之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三天即施打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順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方製作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0刑事裁定、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文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結交損友,禁不起誘惑又再次施用毒品,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意志力薄弱,缺乏遠離毒友之決心,被告於九十二年農曆新年後即無工作,靠積蓄購買毒品施用,其為隱匿施用毒品之行為,還至崙背國中之廁所施用,無視學校教育學子之功能,亦污染校園之純淨,品性是有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係屬二犯,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尚屬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準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