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購入詳如附表一所示私菸,共計六百六十箱,其中仿硬盒黃長壽二百五十箱之包裝盒上,印有相同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長壽LONGLIFE及圖」註冊商標圖樣,屬於相同商品,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是上開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所購入之香煙包裝盒上,印有相同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長壽LONGLIFE及圖」註冊商標圖樣,則有何仿冒可言,故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之香煙係屬仿冒品,亦屬合於經驗及證據法則,然原判決竟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針對聲請人 前開 所指之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在卷,且對相關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後,均已詳述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舉聲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理由加以爭執,核與前開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