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不明物破壞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七0號住處木門上所附加之門鎖後,入內竊取丙○○神明廳內之金牌三十一面得手後,為丙○○返家撞見,然追捕未著。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徐文隆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係屬安全設備。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罹患糖尿病,收入不足支付醫藥費,而產生犯罪動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年輕力壯,自應憑一己之力賺取金錢;及其所竊取之物為金牌三十一面,造成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五萬元,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