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二住處、雲林縣○○鎮○路旁、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二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河濱街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院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已受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離開觀察勒戒處所後不到一年,即又開始施用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素行亦有不佳,被告供稱其因失業找不到工作,在家中又受不了父母親之規勸,即又開始尋找毒友購毒施用,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生性有懶惰遊蕩的傾向,遇事即躲避並自甘墮落,品性尚有不端,但念及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時間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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