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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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判決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等語。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書狀記載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