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無車牌且無車籍來源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查為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虎尾公園前為 李勝男 所竊),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自李勝男(李勝男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處予以收受騎用,二人共同騎乘該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甲○○○」,丙○○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李勝男進入店內觀看金飾,經該店店員報警查獲李勝男,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能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得偽鈔一千元紙幣一張、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蝴蝶刀一把,均非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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