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6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惟受處分人於事發前一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地點時,因天色昏暗,且受處分人並非當地人,致無法看清楚該處是否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況停放車輛位置之路側係劃設白實線,而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交通標線之設置明顯有缺失,無異係一陷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旁,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目標明顯,且在招呼站前設有路燈照明,有卷附舉發違規照片為憑,受處分人縱非當地人,亦難諉為不知。惟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固禁止臨時停車,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劃設紅實線,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側係劃設白實線,並未劃設紅實線,有舉發違規照片可參,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自非不可停放車輛。次查: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之權益,其內容應求明確,俾利人民遵守,是行政程序法第5條特別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案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雖不可臨時停車,惟行政機關於該處劃設白實線,卻指示受處分人可停放車輛,其行政行為相互矛盾,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受處分人混淆,無從遵守,實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佔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亦經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82)字第032732號函釋在案。(二)行為人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情形而有「停車」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55條計5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罰,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例如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同條例第55條第1款),不以在前開處所設置禁止臨停車標誌或劃設紅實線禁止臨停車為必要,同條例第55條第2款亦同。易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第169條分別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規定,故在劃有紅色標線處所停車係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與本件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2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即應受罰,不需同時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規定(例如在劃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且查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需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規定,而原審裁定理由、四(四)「行政機關在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未依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具有瑕疵」,容有誤會,亦無原審裁定理由所指「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情形。本件受處分人在具有明顯站牌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難謂無過失云云。
四、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舉發違規地點即基隆市○○路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不爭之事實,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處罰明文。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緣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惟前開條文僅係就標線之型態原則上予以分類,是否指明未標繪紅實線即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非無足疑。(二)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僅係針對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係作為車輛停放線之原則規定,惟如該停放處所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所,能否以白實線係設於路側而逕認可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亦待斟酌。(三)況依抗告人所指,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處須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是本件雖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劃設紅實線於路側,但受處分人既已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得否認定無違規情事,仍非無可議。原審未為詳究,遽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