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已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黃來順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在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且代保管上開已逾期之機車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扣繳駕照(即扣繳逾期之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六七八五O九號、ACV六七八五一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七八五O九號、ACV六七八五一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存卷可憑。
三、查受處分人於原審坦承於前開時地出示已逾期駕照供警稽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同時出示一張逾期之機車駕照及一張未逾期之自小客車駕照,警員不應該開罰單云云,然查:舉發警員黃來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開單時,我有讓她(按即異議人)找(指未逾期之自小客車駕照),但她找不到。離開現場十幾分鐘之後,她(即異議人)又回來並持一張汽車駕照回來舉發地點,我跟她說我們是以開單時認定有無攜帶駕照等語(參見原審卷內訊問筆錄第二頁),已難遽認其於舉發當時即有攜帶未逾期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雖又辯稱:縱使我並未隨身攜帶自小客車的且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是否有離開現場又回來?)有,離開幾分鐘我不記得,這幾分鐘我去復興南路的一個公司拿一份資料,在公司內順便翻找皮包內有無攜帶自小客車駕照,後來確實有找到,回程看到警員還在現場指揮,就去找他詢問"等語(見原審卷同上訊問筆錄第二頁,即卷第27頁背面。"自難遽認其於舉發當時即有攜帶未逾期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至明,則其舉發時確係提出逾期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堪認定,抗告意旨指稱處罰理由非持逾期之駕照騎乘機車,而有效駕照放在家裡都不對云云容有誤解。又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原審又辯稱:縱使我未隨身攜帶自小客車的駕照,也應該是舉發我未攜帶駕照云云,然參酌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路(八五)字第八五00七三三八號函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件違規人於遭員警取締時,其係持逾期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當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事予以處罰,不可以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論處」意旨,故無論受處分人有無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能力,隨身攜帶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既已逾期,又未當場出示未逾期之汽車駕駛執照,自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即抗告人雖否認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伊通過和平東路停止線時是綠燈,通過後才變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來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在和平東路上停紅燈,異議人本來要紅燈左轉金山南路,看到我以後就闖紅燈直行過和平東路三分之二處,並把車子停在待轉區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三頁),核與異議人前揭所辯,已有未合,且佐以異議人當時如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員應無將其機車攔停盤查之必要甚明,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以其並無闖紅燈等詞置辯,亦無足信。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持逾期之上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即扣繳逾期之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