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浦翠珍
被 告 鄭伊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巷○○號7樓之1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8,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及
損害賠償合計7,25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綜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66,051元(計算式:58,800元+7,251元=66,0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