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朝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朝盛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温朝盛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温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駕車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蔡政哲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僅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審理時分別陳述,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被告温朝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朝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時,適有蔡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同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温朝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政哲並受有右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温朝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朝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