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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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 林怡妏 、被害人 郭麗雪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告訴人林怡妏、被害人郭麗雪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被告郭正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住宅之鐵門扳開,並擅自進入上開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因未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妏、被害人郭麗雪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
陳彥丞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住宅被害人1112年12月24日0時5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郭麗雪(未提出告訴)2112年12月24日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林怡妏(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