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武、被害人陳○甄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頁、偵卷第26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尚亨 運動用品店」前,因見少年郭○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乙○○另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少女陳○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淺藍色淑女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淑女車(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淑女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郭○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武、證人即被害人陳○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