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四物調理包、 耆盛 紫米紅豆、奇亞籽、黃金蜂蜜、 耆盛大 紅棗、耆盛枸杞王等物,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3號被告吳芳儀(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情人黃金蜂蜜1罐、耆盛大紅棗、耆盛枸杞王、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四物調理包、耆盛紫米紅豆及奇亞籽各1包(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6元)。嗣經該店負責人 郭淑貞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芳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㈤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沒收:被告所竊得財物(犯罪所得),除四物調理包、耆盛
紫米紅豆各1包已原物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珍珠開心果,價值272元),或被害人領回時已遭開封並已非遭竊時的原樣(包含情人黃金蜂蜜【價值272元】、耆盛大紅棗【價值75元】、耆盛枸杞王【價值186元】與奇亞籽【價值199元】)均已開封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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