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第2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物(其中編號2部分業經被告開啟飲用)、自行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竊之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三
得利小角酒(0.36公升),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已合法發還告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1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商品之「內容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如附件附表編號1、2(不含被
告已飲用部分)、3至6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酒類壹瓶(僅止於丙○○已飲用內容物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同年8月5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高雄市瑞豐國小人行道,徒手竊取少年乙○○(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與瑞安街旁的機車停車格內,為警尋獲。嗣「統一超商清漢門市」店經理丁○○、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案件):
1、被告丙○○於警詢中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犯罪事實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中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
3、失竊與尋獲現場照片2張
4、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品名單價(新臺幣)數量1三得利小角酒(0.18公升)150元1瓶2三得利小角酒(0.36公升)265元1瓶3貝納頌咖啡28元2瓶4阿薩姆奶茶15元2瓶5原萃紅茶25元1瓶6隱形眼鏡188元1盒